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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 | 分支机构是否汇算清缴?10个问答送你

更新时间:2021-05-31 15:36:22 点击数:637

Q1:分支机构是否需要汇算清缴?

  

A外省市总机构的二级分支机构应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以下称“57号公告”)规定,汇总纳税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由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缴应退税款,按照规定的税款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缴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

  

其中,属于二级以下分支机构以及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二级分支机构、当年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的等可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除外。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Q2:分支机构在汇算清缴前,需要做哪些准备工作?


A:应参与分摊税额的外省市在当地的二级分支机构纳税人,应提醒总机构尽快完成汇算清缴申报,并提供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盖章的《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表A109010)。


外省市总机构在当地二级分支机构发生资产损失应上报总机构,并将资产损失的证明材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



Q3:分支机构如何填报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A汇总纳税分支机构申报企业所得税报表时,企业类型选择“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无需填报《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仅需填报主表第20行“分支机构本期分摊比例”和21行“分支机构本期分摊应补(退)所得税额”。


根据电子申报系统设置,如汇总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按规范进行了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报告,且总机构已在季度预缴申报中填报了《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则分支机构在进行申报时,该数据由申报系统根据总机构填报的分配表信息自动补全。




Q4:我公司是外地在津分支机构,由于属于挂靠性质,无法取得总机构的分配表,可否选择单独纳税,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何种证明资料?

  

A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规定,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应在预缴申报期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的复印件、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和支持有效证明的相关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Q5: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需要汇总申报,在填写《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机构信息备案表》的时候,“跨地区转移类型”栏次该如何填写?

  

A“跨地区转移类型”分为“省内实行特定比例分摊缴纳或总机构汇总缴纳办法的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跨地市”、“跨(县)区”、“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的非跨地区税收转移企业”情形。

  

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二条第二款的纳税人,“跨地区转移类型”选择“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的非跨地区税收转移企业”;其他企业,若总、分支机构均在同一市内,“跨地区转移类型”应选择“省内实行特定比例分摊缴纳或总机构汇总缴纳办法的企业”;若总、分支机构分跨区域,该栏次应选择“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Q6:《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机构信息备案表》中“汇缴企业类型”栏次该如何填写?

  

A汇缴企业类型分为“按应纳税额比例”、“按税率比例”、“按应税收入比例”三种。

  

其中,总分机构应纳税额按照《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57号)的三项指标计算后分配的,汇缴企业类型选择“按应纳税额比例”;对于不执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股公告2012年第57号)的纳税人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按税率比例”或者“按应税收入比例”。



Q7:总机构2019年为小型微利企业,2020年跨省成立的二级分支机构是否需要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A根据《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57号)第五条规定,以下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   

(二)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二级分支机构。  

(三)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

(四)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 

(五)汇总纳税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



Q8: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汇算清缴产生多缴税款,应由总机构还是分支机构办理退税?

  

A《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十条规定:汇总纳税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由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缴应退税款,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款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缴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因此,应由分支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